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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茜,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159号通程国际大酒店20层。
诉讼代表人王登才,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市枫林路证券营业部(原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枫林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7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90号华泰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吴万善,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何晓茜因与被上诉人恒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枫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二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晓茜的委托代理人邵建平,被上诉人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理治,被上诉人华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24日,何晓茜与恒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约定,何晓茜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委托恒信公司进行国债投资理财,委托期限为半年。何晓茜依约向其资金账户存入400万元。上述委托合同到期后,2004年1月24日,何晓茜与恒信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约定何晓茜将人民币424万元委托恒信公司进行国债投资理财,委托期限为6个月,自2004年1月24日起至2004年7月24日止。合同还约定:“何晓茜在委托期间投资年收益率为2.5%,如未达到该收益率时,不足部分由恒信公司补足;如超过该收益率时,超额部分作为恒信公司的管理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恒信公司除保证何晓茜在委托期间投资年收益率达到所购国债券面利率2.5%外,恒信公司另行保证委托期限终止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何晓茜支付额外的9.5%的年收益率。”同时,恒信公司承诺,将相当于何晓茜委托理财的人民币金额打入何晓茜原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且恒信公司承诺其股票交易量大于何晓茜委托理财额的两倍。委托合同到期后,恒信公司一直未与何晓茜结算该笔理财业务。2007年8月12日,恒信公司清算组在恒信清报(2007)66号《关于对江苏宗玲芳等七名个人委托理财债权核实认定的报告》中认定何晓茜的委托理财属于个人债权,该账户应予以解冻,账户内资产由客户取回。2007年8月21日,恒信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严重资不抵债,被原审法院以(2007)长中民破字第037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2007年10月30日,信泰证券有限公司常熟枫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信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发函给何晓茜,要求何晓茜对其资金账号下挂的其他股票账户按规定进行清理。鉴于恒信公司已在进行清算中,何晓茜为符合政府收购的条件,即对恒信公司下挂在何晓茜资金账户的其他股票账户的股票先予以了出售,至2007年11月6日,何晓茜资金账户的账面价值为2998266元。
何晓茜认为,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和恒信公司利用职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信公司、信泰公司赔偿其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应得收益48万元及2004年7月24日至2007年11月6日448万元的银行利息损失327600元,2007年11月6日至起诉时148万元的银行利息损失19425元,并判决恒信公司、信泰公司、信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对恒信公司提出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的司法程序解决、请求法院驳回何晓茜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何晓茜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对恒信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2、关于本案所涉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何晓茜与恒信公司签订的《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和《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虽名义上是由何晓茜委托恒信公司进行国债投资,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下保底条款:“何晓茜在委托期间投资年收益率为2.5%,如未达到该收益率时,不足部分由恒信公司补足”、“恒信公司除保证何晓茜在委托期间投资年收益率达到所购国债券面利率2.5%外,恒信公司另行保证在委托期限终止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何晓茜支付额外的9.5%的年收益率。”这些保底条款使得委托人缔约的目的在于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而对受托人管理资产的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何晓茜与恒信公司签订的《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3、关于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后委托理财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导致本案合同无效,恒信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何晓茜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委托理财的受托人恒信公司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给受托人何晓茜,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何晓茜委托恒信公司理财的本金为400万元,至2007年11月6日,何晓茜资金账户的账面价值为2998266元,故对何晓茜请求判令恒信公司赔偿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从2003年7月24日起至2007年11月6日止应按本金400万元计算,但何晓茜诉讼请求为从2004年7月24日起至2007年11月6日止的利息损失327600元(按本金448万元计算),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该时段内何晓茜的利息损失为292500元;从2007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11月24日止应按本金100万元计算,但何晓茜的诉讼请求为该时段内利息损失19425元(按本金148万元计算),亦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该时段内何晓茜的利息损失为13125元。另外,委托资产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故对何晓茜请求判令恒信公司赔偿可得利益4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信泰公司和信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信泰公司和信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不是《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也未接受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人何晓茜的委托或承诺对委托资产的交易账户进行监督管理,而且何晓茜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信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有利用职权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对何晓茜请求判令信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恒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晓茜100万元;二、恒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何晓茜利息损失305625元;三、驳回何晓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恒信公司未依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3元,由恒信公司负担。
何晓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何晓茜在恒信公司崂山东路营业部不存在资金账户,也不存在400万元国债。原审判决既未认定何晓茜主张的事实也未认定信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主张的事实,令人费解。2、原审法院认定证据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一方面对恒信公司提供的“何晓茜在恒信公司崂山东路营业部的开户资料、对账单等”未予认定,另一方面又认定了信泰公司提供的“何晓茜在恒信公司崂山东路营业部的证券情况表”,实际上该二者均意图证明何晓茜在恒信公司崂山东路营业部开户的事实,且信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来源也是恒信公司。3、原审法院认定信泰公司及信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不是《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也未接受何晓茜的委托或承诺对委托资产的交易账户进行监管,且何晓茜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信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有利用职权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些认定违反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根据1998年3月1日试行的《全面交易指定制度试行办法》的规定,信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接受何晓茜的指定交易后,就应对其证券账户负有法定的监管责任,这种责任无需另行委托。4、中国证监会证监风险办(2006)115号特急电文已经认定何晓茜的个人债权可认定为三方监管委托理财,该认定也表明信泰公司枫林路证券营业部对何晓茜的账户负有监管责任。5、信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明知恒信公司挪用何晓茜的资金,不仅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反而纵容恒信公司的违法行为。6、原审判决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何晓茜的利息损失错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依据。7、信泰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已由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判决书在主体的表述上应当予以变更。信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违反规定,擅自撤销何晓茜的指定交易,方便了恒信公司将何晓茜的国债转移,造成了何晓茜的巨额经济损失,信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的违法行为与何晓茜的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令信泰(华泰)公司对恒信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信公司、信泰(华泰)公司共同承担。
恒信公司辩称:1、根据何晓茜提供的债权申报资料,何晓茜应当为《委托国债理财管理合同》的无效以及因该合同无效导致其理财资金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何晓茜签署的《操作授权书》,恒信公司所有的操作行为均是在何晓茜的授权之下进行的,故因此产生的损失与风险应由何晓茜本人承担。2、原审判决要求恒信公司进行赔偿的利息计算时间明显错误,恒信公司破产一案于2007年8月21日被法院受理,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所有附利息的债权应自该时点起停止计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恒信公司与何晓茜之间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存续期间,有关股票交易均是在何晓茜的授权下一直在其自己的资金账户和下挂证券账户内进行,因这些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何晓茜的委托理财属于权属清晰的个人债权,不符合政府收购的条件,何晓茜将其资金账户下挂的证券账户上的股票先行出售是其自愿进行的,因此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何晓茜的损失应由其自负,而不应由恒信公司承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何晓茜关于让恒信公司承担理财损失和利息的请求。
华泰公司、华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共同辩称:1、原审法院对其的责任认定完全正确,符合法律规定。2、华泰公司及华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与何晓茜提起诉讼涉及的委托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对该合同的无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华泰公司及华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没有任何侵犯何晓茜权利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何晓茜的任何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对华泰公司及华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作出的判决。
二审中,华泰公司及华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证监许可[2009]715号《关于核准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并吸收合并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变更业务范围的批复》、证监许可[2009]716号《关于核准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的批复》及(05810147)分公司变更[2009]第08100001号《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信泰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由华泰公司继受,信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变更为华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何晓茜、恒信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何晓茜、恒信公司对华泰公司及华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7月30日批复核准华泰公司吸收合并信泰公司,及原信泰公司证券营业部变更为华泰公司证券营业部。2009年8月10日,信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在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华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
何晓茜在华泰公司(原信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申请证券委托交易开户后的交易资金账号为11080436,并在与恒信公司签订《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时,明确该账号内的全部资产为上述合同的质押资产,将该账户及密码均委托给恒信公司进行操作。2003年7月29日,80436“何晓茜”资金账户买入03国债(1),成交金额为3999329.54元,恒信公司将该国债售出后,将3992201.38元于2003年8月7日存入该资金账户。此后恒信公司在该资金账户下挂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何晓茜在本案所涉与恒信公司的交易及其在华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实际上均由其父亲何谷操作,何谷系证券公司的业务人员。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有两个方面,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华泰公司应否与恒信公司对何晓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何晓茜主张,华泰公司枫林路营业部违法撤销其指定交易导致其国债被售出,从而使恒信公司能够将其资金用于买卖股票进而使其财产受到损害,故华泰公司应当与恒信公司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何晓茜在与恒信公司的《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恒信公司应保证何晓茜的年收益率为12%。任何理性投资人都应当知道,投资国债不可能达到这样的年利率水平,要实现这一结果,只可能通过将国债变现后,再购入股票等其他有价证券进行操作的方式,何晓茜投资的实际操作人何谷作为证券公司的业务人员,对此应是明知的;第二,2003年7月,恒信公司与何晓茜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后,恒信公司就购入了国债并马上售出用于投资股票,该合同于2004年1月到期后,何晓茜未对恒信公司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又与恒信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再次约定了六个月的委托期限。因此,何晓茜(何谷)的真实意思就是同意恒信公司将国债变现后再去进行其他有价证券投资,她则依约定取得收益。故将何晓茜账户下的国债变现的行为并不违反其真实意思,何晓茜主张的基础不成立。另一方面,恒信公司知晓何晓茜的账号和密码,能够自由操作何晓茜的账户,其根据约定以何晓茜的名义进行股票交易,不是华泰公司及其枫林路营业部可以控制的,华泰公司及其枫林路营业部只是为何晓茜委托恒信公司投资理财提供操作平台,与何晓茜的投资收益没有任何关系,只收取固定比例的服务费用,依法无须分担何晓茜的投资风险,所以,何晓茜关于要求华泰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何晓茜主张其相关利息损失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因何晓茜对本案《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无效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恒信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故对何晓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恒信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何晓茜关于让恒信公司承担理财损失和利息的请求”,因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但关于其提出的利息计算时间应截止到2007年8月21日的问题,由于恒信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被原审法院受理并宣告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原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计算时间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即何晓茜的利息损失自200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07年8月21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2004年7月24日挂牌公告的三年期存款年利率为2.52%)及《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部分利息数额为309960元(4000000元×2.52%×[360×3+27]/360),未超过何晓茜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所有财产应当依法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因原审判决作出时,恒信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不应直接判决恒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何晓茜支付有关款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何晓茜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二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二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
二、恒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何晓茜本金损失100万元及利息损失309960元;
三、何晓茜在恒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
四、驳回何晓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43元,由恒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3元,由何晓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